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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海省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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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体育赛事审批

各市、州、县(区)体育部门,省体育局各司室、局属各单位,省体育总会秘书处:

《青海省体育赛事管理办法》已经省体育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体育局

2021 年 2 月 18 日

青海省体育赛事管理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青海省体育赛事活动,促进体育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和《青海省体育管理办法》体育赛事审批体育赛事审批,制定本办法。 《体育赛事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赛事,是指依法在青海省举办的各级各类体育赛事的统称。

第三条 体育赛事应当坚持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赛前赛后监管,优化体育赛事服务。

青海省体育局负责全省体育赛事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赛事的监督管理工作。

青海省体育总会、各市(地)、县(市、区)体育联合会和各类体育社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负责相关体育赛事的服务、指导和规范工作。

第四条 体育赛事的组织必须积极融入生态文明建设和民族团结进步示范省建设总体工作,遵循合法、安全、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文明的原则。 、绿色节俭。 体育部门要为体育赛事的举办创造条件,支持引进重大体育赛事,鼓励融合或体现地方文化特色,培育自主品牌赛事,满足公众多样化需求。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办方,是指发起举办体育赛事的组织或者个人; 主办者,是指具体负责体育赛事筹备、实施的组织或者个人; 协办者是指为体育赛事的组织提供一定的业务指导、技术服务、物质和人力支持和帮助的组织或个人。

第二章 体育赛事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申请举办国际体育赛事,必须按程序报批。

列入国家体育总局年度外事活动计划并按有关规定和审批机关报国家体育总局或国务院批准的国际体育赛事,报青海省体育局供记录。

青海省体育局主办或协办的国际体育赛事、青海省体育局相关单位和省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或与各地共同主办的国际体育赛事需纳入外事活动计划青海省体育局、青海省体育局报外事部门审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各地主办或者青海省体育总会、青海省体育局有关单位、省级单项体育协会协办的国际体育赛事,须经有外事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不纳入青海省体育局外事活动计划的,应报青海省体育局并向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其他商业性、群众性国际体育赛事的外事手续由有外事审批权限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办理。

参加上述体育赛事的人员来华相关外事手续按照“谁批准就邀请”的原则办理。

第七条 申请举办全国性体育赛事,按照国家体育总局有关单位或者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向赛事举办地省、市(州)体育部门备案。申请成功后举行。

第八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海省体育局主办的省级综合体育运动会,各种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主办单位提出申请。

地方人民政府和地方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综合性体育运动会的申办办法。

第九条 青海省体育局主办或者与青海省政府其他部门联合举办的省级体育赛事,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主办单位申请承办。

青海省体育局、省体育协会等社会团体有关单位主办的全省或者跨市(州)体育赛事,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主办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条 健身气功、航空运动、登山、拳击等体育赛事,有行政审批规定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青海省举办体育赛事,须经青海省体育局批准,依法设立省级代表机构,并报青海省公安厅备案。

第十二条 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青海省体育局不审批体育赛事活动。 需要青海省体育局批准的体育赛事,应当在体育赛事开始前15个工作日向青海省体育局提交申请、赛事方案、竞赛规则、安全预案、应急预案等材料。

第十三条 大型商业性、群众性体育赛事或者需要占用道路、空域、水域、无线电频率等公共资源的体育赛事,以及在非开放区域举办的体育赛事,受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的管理。遵守市场监管、卫生、交通、海事、无线电管理、外事等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体育赛事规则

第十四条 体育赛事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体育赛事的地区和内容相一致;

(二)与主办方开展活动的行业领域、人群范围相一致;

(三)名称与他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的体育赛事名称明显不同的;

(四)不得侵犯他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含有欺骗性或者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文字;

(六)遵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标准;

(七)不得使用带有宗教含义的文字、图案、标志;

(八)由省级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主办、承办,或者青海省体育局授权的组织、个人主办、承办的省级体育赛事,可以使用“青海”、“青海省”、“全国体育赛事”等字样。或他们的名字中的“青海省”。 “省”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 其他体育赛事项目不得使用相同或者相似的名称;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体育赛事主办者、承办者应当设立组委会等组织机构,并根据需要组建竞赛、安全、新闻、医疗等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部门,明确体育赛事组织工作的分工和职责,协调配合。合作 。

主办方应当做好体育赛事安全保障工作,对体育赛事安全负责,对重要体育赛事进行风险评估,制定相关预案和安全工作方案,并监督各项具体措施的落实。 主办单位直接负责体育赛事的筹备、组织工作的,应当履行主办单位的职责。

协办单位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六条 体育赛事的组织者、承办者、协办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以书面协议约定。

第十七条 举办体育赛事活动时,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做好下列保障工作:

(一)制定活动计划;

(二)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或者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配置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场地、设备、设施;

(四)落实保障体育赛事正常举办所需经费;

(五)落实医疗保障、卫生防疫、食品安全、交通运输、新闻舆论、安保、生态保护等相关措施,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有效降低赛事运营风险。

体育赛事对参赛者身体状况有特殊要求的,主办方或者主办方应当要求其提供符合体育赛事要求的身体状况证明,参赛者应当配合。

体育部门主办的体育赛事应当主动购买公众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体育赛事组织者和参与者购买公众责任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 主办者、承办者应当按照国家、青海省或者全国单项体育协会有关裁判员管理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体育赛事裁判员。

第十九条 体育部门主办的体育赛事,应当在举办前通过互联网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鼓励和支持其他体育赛事主办方在体育赛事举办前通过政府网站等多种渠道向社会公布竞赛规则,公开赛事名称、时间、地点、赞助商、承办单位等事件。 准入条件、奖惩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条 体育赛事的名称权、标志权、主办权、赛事转播权等无形资产受法律保护。 主办方、承办方可以依法依规开拓市场并获得相关利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体育赛事主办方和主办方要增强维权意识,积极办理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手续,通过法律手段保护与体育赛事相关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 体育赛事因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异常社会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变更时间、地点、内容、规模或者取消的,主办方应当及时公告并作出决定。取得相关资料后,作出免责声明。 。 体育赛事因其他原因变更或者取消,给主办者、协办者、参赛者、观众等相关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协议并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加体育赛事,有权获得基本的安全保障、赛事服务等。

体育赛事主办方、主办方因举办赛事需要使用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关信息的,应当确保信息安全,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不得非法使用、泄露。

第二十三条 体育赛事相关人员(包括参赛者、裁判员、志愿者、观众、体育赛事组织机构工作人员等)应当诚实、安全、有序地履行运行、参与、观看赛事的义务。 做: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二)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禁兴奋剂、操纵比赛、冒充等行为;

(三)遵守竞赛规则、规程、场馆行为规范和组委会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现场管理,维护体育赛事正常秩序;

(四)遵守社会公德,在体育赛事活动中不损坏体育设施,不影响、妨碍公共安全,不得有违反社会秩序和良好风俗的言行。

第二十四条 体育赛事相关人员应当在体育赛事中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体育精神,积极营造赛场健康、和谐、文明的文化氛围和舆论宣传氛围。

第二十五条 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应当健全风险防控机制,注重赛事舆论引导和应对,加强观看环境管理,维护比赛场馆秩序,防止打架斗殴、人群聚集、严禁携带危险品进出场馆,严禁携带侮辱性、辱骂性、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的言论、旗帜、标语等危险物品进出场馆。反社会倾向。

第二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参加体育赛事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告知其监护人相关风险,并由监护人签署承诺书。

第四章 体育赛事服务

第二十七条 体育部门和体育社会组织应当为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体育部门和体育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和章程,加强对体育赛事组织者及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体育赛事组织水平。

第二十九条 体育部门和体育社会组织可以选派具有丰富体育赛事组织经验的专家担任体育赛事指导员,参与体育赛事现场指导,并按照项目分类、级别分类建立专家库。

第三十条 体育部门可以设立体育赛事专项资金,通过奖励、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举办体育赛事。

第三十一条 体育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年度《体育赛事目录》,明确每年可以社会力量申报的体育赛事项目。

第三十二条 青海省体育局、省级单项体育协会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充分发挥专业优势,落实国际、国内体育赛事指南和参赛指南,制定省级体育赛事组织工作指导方针 举办比赛和参加比赛的指导方针,提高体育赛事的规范化、常态化水平。

体育赛事举办指南应当包括举办体育赛事的基本条件、标准、规则、服务、保障以及对体育赛事组织者、承办者的基本要求。

参赛指南应当包括符合一定年龄、体能和运动机能条件、承诺遵守比赛规则、服从体育赛事安排等参加体育赛事的基本要求以及需要了解的基本常识。

第三十三条 青海省体育局、省单项体育协会有关单位可以根据体育赛事组织者、承办者的需要,在技术、规则、装备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体育赛事审批,建立健全赛事指导和服务体系。服务体系。 但不得提供强制服务,不得以任何借口违法违规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鼓励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参与体育赛事服务保障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主办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依法招募、培训、保障、激励体育赛事志愿者。

第五章 体育赛事监督

第三十五条 体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赛事监管工作机制,综合运用多种监管方式,充分发挥“互联网+监管”功能,加快体育赛事监管信息共享和统一。有关部门、层级、领域。 应用实现综合监管、智能监管、动态监管。

第三十六条 体育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赛事的日常检查和抽查。 体育赛事期间发现涉嫌不遵守体育赛事条件、标准、规则和其他规定的行为,或者收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有关建议、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 有关组织和个人未及时整改的,体育部门可以约谈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要求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风险或者问题; 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要及时移交并积极配合协助处理。 有关调查或移送情况应当反馈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体育社会组织应当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加强对会员组织举办的体育赛事的日常管理,提高主办、承办、协办体育赛事的水平。

第三十八条 体育部门或者体育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体育赛事评价制度,建立健全体育赛事评价制度,评价体育赛事的整体水平、水平规范、服务保障、社会影响、贡献等综合效益。赛事组织。 开展考核,实行等级考核。 体育部门或者体育社会组织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体育赛事评估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应当加强竞赛作风和竞赛纪律的管理,保证体育赛事公平、公正地进行。

第四十条 赞助商、组织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体育赛事反兴奋剂责任,积极配合反兴奋剂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检查和调查,采取措施防范兴奋剂风险和隐患。管理权限的范围。 处理兴奋剂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体育部门应当建立体育领域信用制度,加强体育领域信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体育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并对体育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进行信用记录。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 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17年2月20日公布的《青海省体育赛事管理办法》(青体[2017]6号)同时废止。

制作人:宋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