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出台,加快推进体育强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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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管理办法
(《体育赛事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12月22日国家体育总局第二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赛事活动,促进体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赛事、活动,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举办的各级各类体育赛事、活动的统称。
第三条 体育赛事活动应当坚持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赛中、赛后监管,优化体育赛事服务。
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体育总局)负责全国体育赛事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赛事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地方单项体育联合会、全国单项体育协会、地方单项体育协会和其他体育协会(以下统称体育协会)按照本办法负责组织有关体育赛事和活动。符合法律、法规及其各自的章程。 服务、指导和规范。
第四条 举办体育赛事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文明、绿色、简洁、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办者,是指发起组织体育赛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组织者是指具体负责体育赛事筹备、实施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协办者是指为体育赛事的举办提供一定业务指导或者物质、人力支持、协助举办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赞助、承办、协办等体育赛事组织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体育赛事安全负责。 权利、义务和责任划分应在赛前以书面协议约定。
第二章 体育赛事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国家体育总局、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综合性体育运动会的申请和管理规定,在举办前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地方体育联合会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综合性运动会的申办办法。
第七条 申请举办国际体育赛事,必须按程序报批。 未经批准,不得提出申请。
下列国际体育赛事必须纳入国家体育总局年度外事活动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机关报体育总局或者国务院批准:主办或者举办的重要国际体育赛事体育总局共同主办、国际体育组织主办的国际综合性赛事 体育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亚锦赛、亚洲杯、涉及奥运会、亚运会资格或积分的赛事、省际(自治区)体育总局有关单位或全国单项体育协会主办的国际体育赛事,涉及海上、空中、地面敏感区域等特殊区域的国际体育赛事。
由国家体育总局有关单位或全国单项体育协会主办,或由国家体育总局有关单位或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牵头与地方政府共同主办的国际体育赛事,需纳入境外体育赛事。体育总局事务活动计划。 原则上应由外事专家组织。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审批权的有关部门审批。
由地方政府主办、体育总局有关单位、全国性体育协会协办、地方政府牵头的国际体育赛事,应当经有外事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批准,并不纳入体育总局外事活动。 方案,但应统一报体育总局备案。
其他商业性、群众性国际体育赛事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并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八条 举办需要行政许可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举办体育赛事,必须依法登记设立代表机构。 未登记的代表机构需要在境内举办临时体育赛事的,必须征得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国家单项体育协会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赞助或者承办相应国际单项体育组织的体育赛事,必须与相应的国家单项体育协会达成协议。 尚未设立全国个人体育协会的,应当与相应的体育总局体育管理中心或者有关单位协商一致。
第十条 除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外,体育总局不审批体育赛事活动。 公安、市场监管、卫生、交通、海事、无线电管理、外交等部门另有规定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按规定办理。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减少体育赛事的审批数量; 继续优化预留审批事项服务。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建立大型商业性、群众性体育赛事联合“一站式”服务机制或者部门协同工作机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依法组织、举办体育赛事。
第十一条 体育赛事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举办地区性、体育赛事项目内容相一致;
(二)与主办方开展活动的行业领域、人群范围相一致;
(三)名称与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举办的体育赛事名称明显不同的;
(四)不得侵犯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含有欺骗性或者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文字;
(六)不得使用带有宗教含义的词语;
(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使用“一带一路”、“金砖国家”、“上合组织”等具有政治、外交属性的词语;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全国性社会团体主办或者承办的国际、国内体育赛事名称,可以使用“世界”、“国际”、“亚洲”、“中国”、“全国”、“”等字样。 “国家”或具有相似含义的词语,其他体育赛事和活动不得使用相同或者相似的名称。
第三章 高风险体育赛事许可
第十三条 举办高风险体育赛事实行行政许可。
体育总局指导全国高风险体育赛事行政许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高风险体育赛事目录。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高风险体育赛事的行政许可。 跨行政区域的高风险体育赛事的许可办法,由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协商确定。 协商不一致的,须另行向有关行政区域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高风险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应当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申请书应当包括体育赛事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协办单位、参赛条件等;
(二)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或者资格证明材料;
(三)场馆、设备、设施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说明材料;
(四)赞助、承办、协办等体育赛事组织者以及其他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者用于规定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分工的书面协议;
(五)风险评估报告、风险防范和应急预案、安全工作计划、医疗保障和救援计划、赛事“断路器”机制、赛事组织方案等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现场核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风险体育赛事的主办者、承办者、协办者和负责人姓名;
(二)高风险体育赛事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参加条件等基本信息;
(三)现场核查;
(四)审批情况。
第十七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或者取消高风险体育赛事的,体育赛事主办方应当在体育赛事开始。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情况进行审查体育赛事审批,重新作出许可决定或者撤销原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体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不当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高风险体育赛事的行政许可情况。
第四章 体育赛事的组织
第二十条 体育赛事主办方负责体育赛事的总体组织工作,提出体育赛事组织方案(包括赛事名称、规模、竞赛规则、经费来源等),公布赛事文件,并向参赛各方告知“” “熔断”机制启动条件、程序、处置措施、法律后果等,任命技术代表、争议解决委员会委员、首席裁判员并任命主裁判员;与主办方共同建立组委会等组织机制,形成竞赛、安全、新闻、医疗、场馆保卫等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应当明确体育赛事组织职责分工,协调配合。
主办方应当按照体育赛事组织计划,对体育赛事实施各项保障措施,确保体育赛事安全; 召开事件风险研究分析会议,制定风险防范和应急预案、安全工作方案等保障措施,并监督实施。 主办单位直接负责体育赛事的筹备、组织工作的,应当履行主办单位的职责。
协办单位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产品、设施或者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场馆场地、设备提供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尽力协助承担应急救援等救援任务。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断路器”机制,提高体育赛事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二十一条 大型、重要体育赛事组委会应当设立党组织或者临时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充分发挥党建对体育赛事的政治领导作用。
第二十二条 举办体育赛事活动时,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做好下列保障工作:
(一)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或者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配置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场地、设备、设施;
(三)严格落实通讯、医疗、卫生、食品、交通、消防、安全、应急救援、生态保护等相关措施;
(四)做好志愿者的招募、培训、保障和激励工作。
体育赛事对参赛者身体状况有特殊要求的,主办方或者主办方应当要求其提供符合体育赛事要求的身体状况证明,参赛者应当配合。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主动为其主办的体育赛事购买公众责任保险。 大型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应当与参赛者协商购买体育意外保险。 高风险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应当购买体育意外保险。 鼓励其他体育赛事组织者和参加者购买公共责任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主办者、承办者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全国单项体育协会裁判管理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体育赛事裁判员。
第二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主办的体育赛事活动通过互联网或者新闻媒体提前向社会公开。
鼓励和支持其他体育赛事主办方在体育赛事举办前通过政府网站等多种渠道向社会公布竞赛规则,公开赛事名称、时间、地点、赞助商、承办单位等事件。 协办单位、参赛条件、奖惩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五条 体育赛事的名称、标志、徽章、吉祥物、口号、主办权、赛事转播权等无形资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主办方、承办方可以依法依规开拓市场并获得相关收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体育赛事主办方和其他相关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集、传播体育赛事现场图片、音频、视频信息以营利。
体育赛事主办方和主办方要增强维权意识,积极办理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手续,通过法律手段保护与体育赛事相关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 体育赛事因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异常社会事件等因素,确需变更时间、地点、内容、规模或者取消的,主办方在获得相关资料后,应当及时公告。信息。 体育赛事变更、取消给主办者、协办者、参赛者、观众等相关方造成损失的,主办者应当按照协议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体育赛事“熔断”机制。
(一)主办、承办、协办等体育赛事主办单位应密切关注气象、水利、地震、自然资源、交通、卫生、应急管理等部门发布的预警信息和相关灾害、事故信息。 、发生下列与体育赛事举办直接或者潜在相关的突发事件之一的,应当及时启动“断路器”机制,暂停比赛:
自然灾害,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
事故灾害,包括各类安全事故、交通事故、公共体育设施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
公共卫生事件,包括传染病疫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疫情、食品安全和职业病危害、动物疫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社会安全事件,包括恐怖袭击、经济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件等;
其他可能导致不再具备竞赛资格的条件。
(二)体育赛事主办方无法确定是否启动“断路器”机制时,应采取以下措施:
竞赛组织负责人或者技术代表有权直接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报告,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作出是否暂停比赛的决定;
涉及重大体育赛事的,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是否暂停比赛的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当地体育行政部门立即报告。
体育赛事举办者不具备举办比赛条件而未暂停比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暂停。
(三)启动“断路器”机制后,体育赛事主办方和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对受灾群众进行疏散、疏散、妥善安置和救援。 -现场人员,同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防止灾害及衍生事件发生体育赛事审批,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引导舆论。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参加体育赛事,享有获得基本安全保障、赛事服务等的权利。
体育赛事主办方、主办方因举办赛事需要使用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相关信息的,应当保证信息安全,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不得非法使用、泄露。
第二十九条 体育赛事相关人员(包括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体育赛事组织工作人员、志愿者、医务人员、观众等,下同)应当履行诚信、安全、秩序的职责。 主办、参加、观看比赛的职责: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二)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操纵比赛、冒充他人。 严禁参与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使用兴奋剂、违反体育精神;
(三)遵守竞赛规则、规程、场馆行为规范和组委会有关规定体育赛事审批,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现场管理,维护体育赛事正常秩序;
(四)遵守社会公德,体育赛事期间不损坏体育设施,不破坏自然环境和卫生,不影响、妨碍公共安全,不违反社会秩序和良好风俗。
第三十条 体育赛事相关人员应当在体育赛事中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体育精神,积极营造赛场健康、和谐、文明的文化氛围和舆论宣传氛围。
体育赛事广告、宣传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健康、积极,不得误导、欺骗体育赛事相关人员。
第三十一条 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应当加强观看环境的管理,维护比赛场馆秩序,引导现场观众文明观赛,防止发生斗殴、拥挤、踩踏等事件,杜绝不文明、不健康、侮辱、辱骂、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有反社会倾向的言论、旗帜、口号。 严禁携带危险品进出场馆。 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停止行为、终止活动等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体育赛事的,主办方或者主办方应当告知其监护人相关风险,并由监护人签署承诺书。
第三十三条 外籍人员参加体育赛事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